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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路历程–基因印刷黑板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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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相关法规

印刷企业在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中会涉及到各种各样的合同,而印刷合同无疑是其中签订数量最多、受关注程度最大,也是出现问题最多的合同类型。下面笔者就印刷企业与国内外客户签订印刷合同时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及防范措施作一探讨。

合同主体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各种印刷品,须验证委印单位及委印人的证明文件,包括印刷委托书或者委托印刷证明、准印证、《出版许可证》、《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图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广告经营资格证明、营业执照以及委印人的资格证明等。
印刷企业除需验证上述各类证明文件以外,还应注意的是,印刷合同究竟应跟谁签订。实际业务中,印刷企业经常会面临这种情况,即提供上述证明文件的委印单位及委印人并不直接签署印刷合同,而是指定第三方来签订印刷合同。那么,印刷企业是否可以与第三方签订印刷合同?这里面有没有什么法律风险?如果有,应该采取怎样的防范措施?
印刷品的种类繁多,这里为了解释方便,笔者将印刷品简单分为两类,一类为出版物,另一类为非出版物。首先我们来看出版物的印刷。根据我国《出版管理条例》、《出版物印刷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出版物印刷企业不得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之所以有这种规定,是因为在我国出版活动受到国家的严格管制,只有具备一定资格的主体才能从事出版物的编辑、校对、印刷、复制、发行等环节的活动。出版单位放弃任何一个环节的职责给外单位或个人,均按买卖书号、刊号、版号查处。这是不是说只要出版单位向印刷企业提供了合法的出版物印刷委托书就符合上述规定,至于印刷合同是跟出版单位签还是跟第三方(非出版单位)签就无关紧要了呢?严格来看,这样理解是不符合我国法律法规的立法精神的。一方面,印刷企业与非出版单位签订出版物印刷合同意味着双方就出版物的印刷发生了权利义务关系,其中印刷企业负责加工生产出版物并向非出版单位交付,非出版单位则应支付相应合同价款,实质上就是印刷企业接受了非出版单位的委托印刷出版物;另一方面,非出版单位签订印刷合同就意味着其从事了出版活动,也属于违法行为。因此,虽然印刷委托书由出版单位提供,但是印刷企业并不能够与任何第三方(非出版单位)签订出版物印刷合同。
以上违法行为中,出版行政部门往往仅对出版单位和非出版单位进行处罚,印刷企业则幸免于难,这与我国政府对于这种行为规范的重点,即严禁买卖书号、刊号、版号有关,但无论如何都没有否定印刷企业应受到的处罚。根据《出版管理条例》规定,印刷企业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综上所述,笔者建议,印刷企业还是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与出版单位签订印刷合同,而不要抱着侥幸的心理以身试法。
对于非出版物的印刷,由于没有相关资格的限制规定,印刷企业可以接受任何单位或个人合法的委托进行印刷活动。这其中印刷企业唯一应该注意的是合同相对方对印刷费用的支付。因为与印刷企业签订印刷合同的往往是资信一般的中间商,很容易发生拒付、延迟支付或减少支付印刷费用的情形,而此时印刷企业由于没有跟这些中间商的委托方,即印刷品真正的接收方签订合同,也就不能向其提出任何的支付要求,这将导致印刷企业陷入极其被动的境地。印刷企业如果不能避免和中间商签订合同,就应该在其他方面对将来的货款回收提供保障,比如规定较大比例的预付款,或要求对方提供担保等。

合同形式及起草
首先,尽量采用书面形式签订规范的印刷合同。虽然我国《合同法》及《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都对合同形式采取宽松的态度,口头、书面和其他形式都可以,但是为了明确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交货、验收、付款、适用法律、争议解决等内容以及双方其他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并避免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摩擦、争端,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将会有力地保护印刷企业的利益。
其次,在合同文本的使用上,应尽量以印刷企业提供的合同为执行文本。国内一些大客户,尤其是国外客户提供的合同文本往往是他们的格式化合同,其中的部分条款可能根本不适用于当次交易的实际情况,或者对印刷企业明显不利,印刷企业要想进行修改,尤其是对关键性条款的修改将会非常困难。而如果不作修改,就不能充分保障自己的合同权益。例如在合同标的物规格变更方面,对方提供的合同会规定其可以任意变更标的物的生产规格,我方必须无条件遵守执行并不能增加任何费用,否则就构成违约;在合同标的物质量标准方面,规定完全以客户自己判断为准,一旦未得到其认可,印刷企业就要承担质量不符的违约责任;在合同权利义务转让方面,往往规定其可以无需征得印刷企业的同意,自主决定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任何第三方,而印刷企业要转让合同权利义务,就必须要对方的同意方可进行;在合同终止方面,又规定其可以任何理由事先通知或不经通知印刷企业即可提前终止合同,而印刷企业只有在其违约的情况下才可以提前终止合同;在责任限制方面,其因违反合同造成印刷企业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款或合同总价款的一定百分比,但印刷企业违反合同造成其经济损失的,则不受此限制等。印刷企业对类似上述条款一定要有足够的警惕和重视,同时依据民商事活动公平、合理、平等的原则,向客户据理力争,对不合理的地方一定要进行修改,以最大限度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印刷品价格
印刷品的价格有不同的组成部分,在印刷合同中应该明确地体现出来。排版、纸张、印刷、运输、服务等各个方面是否包括在内,都会影响价格的高低不同。由于印刷企业的生产性质,会经常大量采购纸张、油墨等物料。而这些物料的价格在一定时期内可能会不断波动,这就给印刷企业的成本控制造成了一定程度上的不确定性。体现在合同文本中,应明确规定合同价格是固定不变的还是可以有一定的浮动范围,如果可以浮动,那么浮动的范围怎么确定以及由谁确定。在付款的期限安排上,一般应规定有一定比例的预付款,比例的高低视对方的信用度等因素而定。同时,余款应规定在交货期届满后的一定期限内支付。
另外,国际贸易术语的选择也会对印刷企业承揽国外印刷业务中产品价格的确定、风险的防范等造成重大的影响。一般来说,印刷企业应争取选用CIF和CFR术语,因为在这两类术语下,运输由我方负责,运费由我方承担,这样印刷企业就可以控制并降低交货风险和运输成本,从而扩大价格优势或实现利润最大化。当然,如果国际运费看涨时,为了避免承担运费上涨的风险,就应选用FOB术语;亦或国外客户为了争取到运费和保险费的优惠,要求自行办理租船订舱和保险,为了发展双方贸易,也可采用FOB术语。

索赔期限
任何印刷企业都不能轻易保证印刷质量能百分之百合格,实际生产证明也是做不到的。为了维护自己的声誉,对于客户提出的质量问题,印刷企业都会尽力地解决。但我们知道,印刷行业生产的产品(图书、期刊等),其销售周期是远远大于其生产周期的,如果无限期地为承印的产品解决质量问题,对印刷企业自身都会造成很多不必要的麻烦。比如印刷企业要重新拼版、晒版、印刷、装订、包装等才能出货,这其中发生的成本费用可能就不仅仅是这部分产品的印刷费用了。
在印刷合同中规定印刷品的质量索赔期限将会有效地解决上述问题。规定这样一个期限的作用在于:如果客户不能在期限内提出质量索赔,那么其将在之后任何时间内失去向印刷企业索赔的权利。这种规定将促使客户及时地向印刷企业就产品质量问题提出索赔,并尽快得到解决。对于印刷企业来说,也将避免无限期地为其印刷品的质量问题所羁绊。当然,具体期限的长短可以经过双方协商,以达成双方都能够接受的规定。

软片保存(CTP版保存)
印刷企业在为客户完成印刷任务后,客户往往不会及时地取走软片或对之提出处理安排。这种情况下,对于印刷企业来说,基于长期合作的愿望,都会为客户保存软片。这种保存虽然没有合同的约定,但印刷企业毕竟是保管者,具有法定默示的谨慎保管义务。如果印刷企业不慎将之损坏或遗失,那么将来客户若要加印或索取,印刷企业可能会被追究保管不慎的赔偿责任。
解决办法就是规定一个印刷企业为客户免费保存软片的期限,同时不承担非由于自身原因造成其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这样的规定就为将来印刷企业可能面临的责任追究提供了抗辩的充分理由。

业务限制条款
印刷企业经常会碰到这种情况,有些国外客户和某些国内大客户在其合同版本中要求印刷企业不能向与其从事业务相同或相似的其他企业提供相同或相似的印刷服务。印刷企业一旦签署同意此种规定,那么将会极大地限制印刷企业的业务发展。且不说由此可能丧失的与其他客户之间的业务机会,就连与有这种要求的客户之间的业务能否长期发展都是得不到充分保证的。因此,印刷企业一定要杜绝此类限制规定,即使不得已,也要在此种规定的基础上加上一个期限的限制,即仅在一定期限内不能向其他同类型客户提供印刷服务。

适用法律和争议解决
国外客户提供的合同通常会规定合同的订立、履行和解释等任何问题都应适用其所在国法律,同时发生争议应提交其所在国法院或仲裁委员会解决。由于这两条规定,一旦发生合同争议,国外客户往往以其所在国有关法律的规定作为自己任意变更、解除合同甚至是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理由。加之我方对国外法律缺乏了解,在这种情况下往往选择放弃索赔,从而不得不承受巨额的货款损失。有些企业聘请国外律师在客户所在国进行诉讼或仲裁,但即使胜诉,也是以付出大量的时间、精力和金钱为代价。因此,将合同适用法律约定为我国法律,争议解决机构约定为印刷企业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或者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对顺利履行合同,收回货款以维护印刷企业的合法权益将起到十分关键的作用。

(2002年9月28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监督合同格式条款、开展合同指导服务。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服务和监督职责时,应当尊重和保护合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四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本单位合同的管理,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
  第五条 鼓励合同当事人在订立书面合同时,使用国家合同示范文本。
  国家合同示范文本,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但国家发布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和销售合同示范文本。
  合同示范文本不适用本行业、本单位的特殊情况,当事人确需自行印制合同文本的,应当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印制的合同文本,只限本单位使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推进合同信用制度建设,引导合同当事人自觉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逐步建立、完善信用信息公开查询系统和信用评价社会体系,向社会提供查询、指导服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守合同、重信用”活动,建立企业信用档案,对违反诚实食用原则的,可以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合同模式条款进行监督;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合同模式条款监督工作。
  本条例所称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商业广告、通知、声明、店堂告示、凭证、单据等内容符合要的规定和前款规定的,视为格式条款。
  第八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不得以优势地位作出侵害对方合法权益的不公平、不合理规定。
  第九条 格式条款含有免除或者限制自身责任内容的,提供方应当在合同订立前,用清晰、明白的语言或者文字提请对方注意。
  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还应当设在醒目位置。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免除提供方下列责任的内容: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责任;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责任;
  (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
  (四)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十条 下列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当在格式条款制定后三十日内报其所在市(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旅游合同;
  (二)供电、供水、供气、供热合同;
  (三)运输合同;
  (四)有线电视、邮政、电信合同;
  (五)消费贷款、人身财产保险合同。
  经备案的格式条款内容需要变更的,提供方应当将变更后的格式条款重新备案。
  第十一条 合同当事人在抵押合同订立后应当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当事人延长债备履行期限的,应当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变更登记;抵押物产权变更的,抵押人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当事人应当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合同履行完毕,当事人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当事人不得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抵押物登记。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合同当事人的申请,对合同争议进行调解。
  调解成立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签署调解协议或者订立新的合同;调解不成立或者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合同当事人不得有下列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一)利用合同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流通的物品;
  (二)利用合同恶意串通侵占国家财产;
  (三)采取贿赂、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履行合同,侵占国家财产;
  (四)利用合同低价折股或者无偿、低价转让国家财产;
  (五)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国家订货合同;
  (六)利用发包、分包、转包等合同牟取非法利益;
  (七)利用拍卖、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合同牟取非法利益;
  (八)其他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第十四条 合同当事人不得实施下列欺诈行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一)虚构合同主体或者盗用、冒用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名义签订合同;
  (二)伪造合同,虚构货源、合同标的物、质量标准;
  (三)故意交付部分货物(货款)骗取全部货款(货物),或者骗取货款(货物),拒不交会货物(货款);
  (四)定作方无正当理由终止履行合同,不退还所收定金、质量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预付款、材料款等费用,或者拒不支付加工费的;
  (五)利用虚假广告的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中介费、立项费、培训费、质量保证金等费用;
  (六)非法为他人提供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文本、证件和银行账号;
  (七)其他利用合同的欺诈行为。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利用合同实施的违法行为时,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与合同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涉及商业、技术秘密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为其保守秘密。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腾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或者违法物品存放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根据情况可以先行登记、抽样取证或者责令暂停销售;
  (二)查阅、复制或者暂扣当事人与违法合同有关的发票、账册、凭证、业务函电和其他有关资料,涉及国家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三)查封、扣押与利用合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财物、工具。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腾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他人实施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列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营业执照、印章、账户、凭证以及其他便利条例。
  第十八条 对利用合同实施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有关部门对举报者应当予以保护和鼓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模式条款提供方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1995年9月21的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经济合同监督管理条例》同时废止。